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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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駿旻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駿旻於民國106年8月2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街○○號3樓友人住處休息,竟於翌(3)日上午6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該大樓之地下停車場,見 薛予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 簡淑雲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前揭機車之置物箱,欲搜索財物,嗣因該大樓保全 黃海誠 監看監視器時察覺有異,前往喝止而未遂。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駿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予涵、簡淑雲及證人黃海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欲竊取被害人2人前揭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而掀開上開機車之坐墊,已達竊盜之著手階段,惟因遭證人黃海誠發覺而未得逞,足認被告已經著手於竊盜罪之實行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開啟被害人2人前揭機車之置物箱翻找財物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著手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4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及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惟甲案已於10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乙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105年5月26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之徒刑,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所犯,係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被告之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其情節尚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犯刑,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著手竊取被害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行竊時適遭證人黃海誠發現而未能得手,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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