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乾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733號、106年度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乾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部分補充:「、、仍基於幫助 陳錦男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受陳錦男之請託(陳錦男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欄一、應補充:「、、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1張【指認人陳錦男、被指認人李乾洲】、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5年7月13日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陳錦男】1份及鑑驗照片共2張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
8號判決1份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係與證人陳錦男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即證人陳錦男,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為幫助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為幫助證人陳錦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查被告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判決並更定累犯為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5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外,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刑案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無視毒品對於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合資購買毒品之方式,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助長他人施用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與安寧秩序,且間接助長毒品流通,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自承以廚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既係幫助陳錦男施用毒品而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營利意圖之可言,其向陳錦男收取之現金,係合資購買毒品之價金,非屬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733號106年度偵字第972號被告李乾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乾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2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弄○號李乾洲租屋處,受陳錦男之請託,向李乾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由陳錦男出資新台幣(下同)700元,李乾洲出資300元,向該名友人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陳錦男、李乾洲依出資比例分配購得之毒品以資施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乾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錦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以與陳錦男合資購買毒品之方式,由其購入毒品之後交由被告及陳錦男施用,核屬對陳錦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翔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