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並無真實結婚之意,而與 邱玉花 (另由警偵查中)及乙○○(另由本院通緝),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代價,經邱玉花介紹後同意前往大陸地區進行假結婚。甲○○遂於民國92年6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 黃妹姝 於92年6月18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公證處(2003)寧蕉證內字第709號結婚證明公證書,旋於返國後之92年8月7日,至花蓮縣萬榮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渠等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在所掌換發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為「乙○○」之不實登載後,再據以製發戶籍謄本予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迨結婚登記辦竣後,因不明原因,甲○○並未辦理 黃珠妹 之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宜。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高秋琴 、邱玉花、 顏雅琴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與乙○○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被告與乙○○雖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為結婚登記,惟渠等既欠缺結婚之真意,則結婚之效力,依吾國民法即因欠缺結婚實質要件,應屬無效。被告明知前開事項,竟仍向花蓮縣萬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機關人員將該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政人員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之公文書內,自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與乙○○、邱玉花,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刑法第28條於修正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概念已有限縮;再者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乙○○、邱玉花,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嗣並未持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資料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乙○○入境臺灣之事宜,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96年10月29日鳳警刑字第0960011710號函在卷可稽,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尚未申請假結婚之對象進入臺灣地區,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