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20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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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22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22045號債權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原名 陳逸仁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票號0000000之支票利息起算日超過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之利息部分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查其中票號0000000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所示,支票退票日分別為民國84年1月20日,即聲請人於前開日期始向付款銀行提示,故除利息起算日超過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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