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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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不明粉末淨重0.35公克,鑑定時取樣0.018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332公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僅0.35公克,尚屬微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不明粉末1包淨重0.35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0.332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包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