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3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房屋之屋主,其未經與上開房屋以一扇木門相隔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房屋屋主甲○○同意,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5日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8日上午9時許止,打開兩房屋相隔之木門後,進入甲○○之住處,擅自開啟甲○○住處之鐵捲門,以甲○○之住處當作便道,將貨車停放在甲○○住處前,以方便其將貨車上之建材搬運至被告所有之房屋內,以便進行整修,無故侵入甲○○所有之住宅。嗣於同年6月8日上午9時許,經甲○○發現後,始報警查獲。
案經告訴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4紙、建物所有權狀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對於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個人隱私已生相當危害,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為警惕,惟念其僅因貪圖一時方便致罹刑章、犯後亦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