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本院簡易庭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八六五七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於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均著有判例,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部分尚有疑義,應未欠如此多錢,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另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內載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元、二十萬元,該二紙本票經相對人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提示後,其中票面金額七十九萬元部分尚欠六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未獲付款,另票面金額二十萬元部分尚欠十二萬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二紙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二紙本票,均已記載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付款地,雖未記載到期日,然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之所述債權金額部分尚有疑義,應未欠如此多錢云云,係屬實體問題,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以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潘進順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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