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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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原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進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進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進輝於民國109年3月29日15時許,見其胞弟之女友 章媛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東縣○○市○○街000號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系爭機車並駛離現場得手,而後於加油時,因未將油箱蓋裝回,致油箱蓋遺失(涉犯毀損罪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獲報循線查獲,通知章媛媛領回系爭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高進輝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章媛媛、證人 陳冠傑 警詢中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資料照片6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⒈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⒉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⒈及⒉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且斯時顯具有謀生能力,縱有經濟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為本件竊盜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係徒手竊取,犯罪手段要屬平和,加以所竊得之系爭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章媛媛,有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佐,則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亦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及其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系爭機車1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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