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松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鄉○○村○○○○○○○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因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另有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者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多有翻異之情,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證述,尚有出入,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0年6月2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綜合被告於110年4月15日行準備程序及於110年6月22日行審理程序時之陳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觀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被告所涉犯者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日後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雖已於110年6月22日審結,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被告在身受重刑之下,依合理之判斷,不無為逃避日後上訴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0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及維護人性尊嚴,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因,認若課予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鄉○○村○○000○0號,應足對被告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替代羈押之必要性,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綜上所述,在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前,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0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案既已於110年6月22日審結,是被告當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