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原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國明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高孟環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列「移送聯」應更正為「存根聯」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二)查被告林國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高孟環」之署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並將上開文件持向承辦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高孟環」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原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偽造「高孟環」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高孟環」之權益,及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對象身分之正確性,竟於員警攔查時為求規避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而冒用「高孟環」名義,動機可議;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高孟環」之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偽造私文書,既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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