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毒聲更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3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24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5鄰下北勢27之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6個及沾血衛生紙1團等物(上述殘渣袋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於98年6月11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矢口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
(一)被告甲○○於98年3月24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063)各1紙在卷可查(見98年度偵字第2572號偵查影卷第
44、45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1紙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甲○○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為3452ng/ml,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達6倍有餘,是依被告甲○○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足稽其於98年3月24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甲○○辯稱其無施用毒品等語,顯不可採。
(三)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毒聲更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3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於98年3月24日晚間11時5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上開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訴追等毒品紀錄外,另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本件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說明: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6個,業經本院於98年6月11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判決諭知均沒收銷燬之;另沾血衛生紙1團,本院依卷附相關資料尚無從認定係為被告甲○○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