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被告戊○○
甲○○
6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慶年 ,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己○○,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63,419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應給付原告48,452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暨自民國(下同)9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給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給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600元;嗣於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863,419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應給付原告48,452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於96年12月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6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24日起至116年12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24日還款,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96年12月24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0.1機動計息,並自97年12月24日起至98年12月24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0.28機動計息,其後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0.88機動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原告向法院請求被告給付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詎被告戊○○自97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680萬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又被告戊○○於96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3月4日起至117年3月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1個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4日還款,借款利率自97年3月4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0.1機動計息,並自98年3月4日起至99年3月4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
0.28機動計息,其後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
0.88機動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原告向法院請求被告給付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詎被告戊○○自98年3月4日(原告誤載為97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63,41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另被告戊○○於97年4月3日簽立房貸戶信用卡簡易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後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供被告使用,依約定被告戊○○得憑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惟應於原告規定期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之款項,循環信用利率則採浮動式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9.71為上限,按原告每年1、7月公告之基準利率加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該加碼區間為百分之3至百分之15),而本件循環信用利率為百分之17.99;倘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詎被告戊○○依據前開約定,持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惟其自98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8,45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前述約定,被告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自得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四)被告等所欠上述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清償,依上開契約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如數清償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房貸戶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欠款明細、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表、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戊○○、甲○○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甲○○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表:
┌─┬─────┬─────────────┬────────────────────────┐│編│計息本金│應付之利息│應付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號││起訖日│利率│起訖日│利率│├─┼─────┼─────────┼───┼─────────┼──────────────┤│一│6,800,000│自97年12月24日起至│年息百│自98年1月24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元│清償日止│分之│清償日止│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1.08││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二│63,419元│自98年3月4日起至清│年息百│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償日止│分之│償日止│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1.08││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48,452元│自98年5月2日起至清│年息百│無│無││││償日止│分之│││││││17.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