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44號、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丙○○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於民國
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4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1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5年8月14日確定(甲罪);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8月29日確定(乙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95年10月30日確定(丙罪);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易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月8日確定(丁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於96年2月5日確定(戊罪),上開5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號裁定,分別就甲、乙、丙3罪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就丁、戊2罪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部分補充:被告係竊取廖菁
華所有供 廖和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㈢部分補充並更正:被告於97
年7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巷內,以自備鑰匙2支,竊取 周榮明 所有供甲○○使用之POA-643號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丁○○、乙○○、甲○○指述相符,並據證人 方作安 、 陳麒育 具結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份、車籍查詢表1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並有機車鑰匙2支扣案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查被告曾受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悛悔,屢圖
一己之便,即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以代步,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應執行刑。
㈣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呂明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044號97年度偵字第3137號被告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57之1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竊取機車:
(一)丙○○於97年7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明德國中旁之天橋下,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該部機車油耗殆盡,丟棄在基隆市○○區○○○路8之46號前騎樓地。
(二)丙○○又於97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見乙○○位在基隆市○○區○○○路228之8號住處大樓通往地下室車庫之鐵捲門未關,徒步進入該地下室(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前揭鑰匙1支,竊取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部機車返回其住處,再丟棄在其住處附近基隆市○○區○○街○巷○○號旁巷弄內。
(三)丙○○復於97年7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愛市場正門口人行道上,以自備鑰匙2支,竊取甲○○使用之POA-643號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該部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因闖紅燈為警攔停,經警盤查丙○○身分,核對車籍資料,發現該部機車並非丙○○所有,且丙○○使用之機車鑰匙與該部機車廠牌不符,進而查獲,並扣得丙○○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2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乙○○、甲○○指述及證人方作安、陳麒育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份、車籍查詢表1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另有機車鑰匙2支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機車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檢察官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