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4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郭哲豪
賴姿貝
被 告 彭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思銘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訴外
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
卡使用,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
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
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括含非消費性之其他應
繳費用(如年費、掛失費、手續費、循環利息等)乘以年
息19.71%(亦即以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依
民法第294條、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包括
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29,162元、已發生之利息債權1
5,784元,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及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已到期,
中華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及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
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
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
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而信用卡使用
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
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
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
,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
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原告之前手中華商銀
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
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國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