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275號原告 羅素如
楊士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亞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華亞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 吳志成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第21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志成業於民國85年10月23日死亡,並提出臺北市軍人公墓辦公室印發資料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楊士林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說明,本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羅素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然因監察人羅素如亦於本件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無法代表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且另一董事 羅張花容 依前揭說明亦不得代表被告為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所列被告未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吳志成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