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91號被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黃家駿於民國101年6月12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一路與凱旋路口時,欲左轉凱旋路,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號誌路口,應依號誌指示前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率然紅燈左轉,適 郭佩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凱旋路西向東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黃家駿所駕車輛撞擊郭佩芳所騎乘機車,郭佩芳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家駿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郭佩芳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郭佩芳當庭撤回刑事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其他被訴涉犯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洪培睿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