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林至誠 被告 黃清禧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自訴被告黃清禧背信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自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逾期仍不補正者,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王子榮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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