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蔡文雅於民國101年2月7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中山東路11號南北自行車行前時,適有 林彩嶺 騎乘腳踏車停等於同向慢車道右前方路面邊線處,欲穿越馬路至對面之南北自行車行。蔡文雅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蔡文雅卻仍疏未注意,而不慎擦撞林彩嶺於該處停等之腳踏車。林彩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髕骨骨折、右大腿挫傷、右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文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彩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乙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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