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榮利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1線由南往北朝旗山區方向行駛,行經台21線與台22線交岔路口附近時,其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速限行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不顧當號誌已顯示紅燈,仍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闖越路口通行,因而擦撞沿台22線由東往西朝楠梓方向、由 陳伍州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致陳伍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胸部挫傷併氣胸、左側下頷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瓣損傷、左側眼瞼撕裂傷、牙齒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榮利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1年9月26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