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詣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詣智於民國100年12月7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436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準備在該路電桿標號水幹道62前超車之際,本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便隨時煞停;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保持安全距離或其他急需超車情事,及貿然上前。遂撞及同向在前、騎乘車牌號碼000—CEE號重型機車之 劉國雄 。致劉國雄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股骨轉子閥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1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