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海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海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陳秋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68號
被告吳海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海龍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5
月2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安
區西安里之工作處所,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
,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
3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甲區光明路1號前時,因不勝酒力,
不慎擦撞停放路邊由 張伊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遂對吳海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海龍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伊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嫌疑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照片7張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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