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元川貿易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華源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22,000元,經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61號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該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95年度裁全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函、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苗栗南苗郵局第257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逾期招領退回之信封(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