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丁○○戊○○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期債票1紙,面額新臺幣500,000元(債票號碼:JI000035號)以為擔保,經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45號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是該事件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75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民事假處分執行聲請狀、民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及民事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