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為夫妻之關係,因甲○○時有飲酒鬧事而致夫妻感情不睦。於民國95年6月30日17時20分許,在苗栗縣西湖鄉龍洞村7鄰4號住處旁豬舍前,甲○○酒後與乙○○為尋找小孩之事而起爭吵,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憤持地上之磚塊,砸向乙○○手部,造成乙○○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去乙○○工作地點,要拿膏藥給告訴人敷用,因告訴人前一天工作時拔鐵釘時弄傷手,伊並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經查,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明確,復與證人即處理警員 張順昌 於偵訊中證稱:本件是龍洞村村長電話告知派出所,說有被告的小孩子在附近跑來跑去,是乙○○的老闆叫小孩子去村長家的,後來乙○○有來村長家帶小孩子,有說被被告毆傷,並且看見乙○○的右手有腫起來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張可稽。又被告警詢時辯稱案發時伊原在田裡工作,偵查中卻又改稱案發時伊是帶大女兒去乙○○工作地點,顯然前後供述相互矛盾,尚難以採信,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的犯罪動機、手段、年齡,被害人所受傷害的程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磚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
所有,亦不詳何人所有,復未扣案,未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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