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95號、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帳戶若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3月初,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台灣企銀新竹光復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4,000元共10,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有乙○○、丙○○於95年3月7日分別在奇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長夾、手機等物品後,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郵件假冒係上開物品之賣家,詐稱願以優惠價出售上開物品,要求其等立即匯款3,700元至甲○○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乙○○、丙○○因此受騙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其指示於同日各匯款3,700元至甲○○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迨乙○○、丙○○發現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95年11月15日於偵訊中寄送之自白書1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交易清單各1份。
(四)乙○○下標購買之長夾之拍賣檔案列印資料;乙○○接獲之上開詐期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奇摩拍賣網站在買家得標後自動寄送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
(五)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
(六)丙○○接獲之上開詐期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士檢95偵8365頁8-9);奇摩拍賣網站在買家得標後自動寄送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
(七)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行為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且修正後之新法對於幫助犯刑度部分並無更動,是上開新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⑵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⑶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對被害人乙○○、丙○○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復未提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供調查,致使被害人等受有損失,及被告犯後深表悔意,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