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嘉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嘉因妨害性自主、違反職役職責及傷害致死(屬家庭暴力案件)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茲據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24467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仍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綜合資料表及輔導紀錄在卷,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5款之事項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建嘉前因妨害性自主、違反職役職責及傷害致死(屬家庭暴力案件)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44號、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7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及4年確定,前兩罪嗣經減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其刑滿終結日期原為民國101年12月28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100日後,其刑期終了日為101年9月18日,業經法務部以100年10月14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24467號函核准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
三、至受刑人所犯之傷害致死部分,其犯罪行為內容為:受刑人陳建嘉與被害人兒童A1(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96年訴字第559號卷附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表)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建嘉於96年1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5樓租屋處,因失業心情不佳,且A1哭鬧不休,斯時其主觀上雖無致A1死亡之意圖,但客觀上可預見A1年僅3個月,若徒手毆打A1之頭部,將可能危及其生命,然竟因一時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自上而下毆打A1之頭部3次,再由上而下毆打A1之背部4至5次,致A1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幹功能失調、尿崩症等傷害。嗣經其妻及友人 江夢羚 於同日晚間6時許返回上開處所,見陳建嘉對A1為人工呼吸,緊急將A1送醫救治後,延至96年4月1日下午5時許,A1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所犯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併向本院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之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家庭暴力罪,被害人僅係A1一人,無法認定尚有其他特定之家庭成員,且被害人A1業已因此死亡,此經本院審核前揭判決書無訛,故自無命受刑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或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等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雖提出受刑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綜合資料表及輔導紀錄等件,惟本院審酌後仍認無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任一款項之必要,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