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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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22號聲請人宜來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陳博 相對人 江川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82年8月10日第三人永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年公司)負責人 羅林素嬌 為承擔聲請人所有之「砂石碎解篩選廠」之砂石生產,而與聲請人訂立承攬合約書,並經鈞院公證在案。依合約書第13條約定,相對人以永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身分,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為擔保,並於82年8月12日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2年9月1日起至87年8月31日止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後因永年公司無法依合約書第6條約定,提供聲請人每月五萬立方米以上之砂石生產,聲請人乃於84年9月22日以宜蘭三支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合約通知,為此,相對人於84年10月4日具結聲明:「自即日起本人繼續承攬該砂石代工工作,原契約所載一切,本人自願全部承認接受繼續營運」,故系爭抵押權仍持續存在,此有相對人書立之具結書為證。85年1月9日,相對人除以所經營之鉅冠有限公司名義與聲請人另立承攬合約書外,並依該合約書第12條約定,繼續以系爭500萬元抵押權提供聲請人為擔保,雙方並約定:「承包期間內,相對人若欲提前解除合約,應……按本約第12條、第14條辦理」,兩造於85年11月15日同意提早解約後,相對人迄未依合約書第14條前段之規定,將動力系統、生產機械、公共用水、污水處理等設備整修完善並點交還聲請人,致聲請人不得不依該約定後段,自行發包整修處理,並支付修理費8,609,428元,經聲請人於86年4月2日以員山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討,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聲請拍賣抵押權,以資受償,並提出不動產謄本影本、承攬合約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具結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聲請人與相對人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係一般抵押權,且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另依聲請人提出其與永年公司、鉅冠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影本記載,聲請人於永年公司(自82年9月1日起至87年8月31日止)、鉅冠有限公司(自85年1月1日起至87年8月31日止)違約,聲請人因此所有損失時,因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對相對人有賠償請求權,惟上開債權均非於抵押權設立登記時即存在,故難認聲請人所主張與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可釋明其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然依上開判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已完成普通抵押權登記,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本院即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仍須提出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方得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12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1│宜蘭縣○○○鄉○○○段││337│建│196│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