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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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46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5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簡明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7月4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Y760024、裁40-AEY760025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元大計程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6月18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臺北車站南側前,因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載客2-3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攔停不停,駕車離去【東→西】【哨音、手勢一直攔停到最內側車道,並輕敲車窗】)」等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警員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Y760024、AEY7600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元大計程車行聲明異議,本院調查後認實際違規駕駛人為「簡明雄」,而以99年度交聲字第2432號、第2433號裁定諭知「原處分均撤銷。元大計程車行不罰。
」,原處分機關復於100年7月4日另以實際違規駕駛人「簡明雄」為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伊車上僅搭載一名年約50幾歲之乘客,並非如舉發通知單上所載載客2至3人,以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地車流量大、計程車特多等客觀情狀,警員之舉發應係誤認,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之車輛並非伊之計程車。另伊之車輛從地下道出來後,本就在最內側車道(即第4車道)行駛,伊並未聽到哨音及見到手勢攔停,遠遠的只見到一名員警橫過馬路,在最內側車道雙白線站著,前面數台車經過都沒事,輪到伊經過時,員警卻用拳頭搥打伊車引擎蓋,當時伊受到驚嚇有看員警一眼,印象深刻該名員警身材是瘦高而非矮胖的;又當時忠孝西路(東→西)正值下班尖峰時段,車輛繁多,員警如何從最外側車道(即第1車道)攔停至最內側車道(即第4車道)呢?再舉發員警涉嫌偽造文書及偽證部分,業經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本件違規事實既無照片、錄影畫面可佐,員警到庭所言又不可信,自不應對伊為裁罰。又倘伊之車輛係舉發員警所見違規車輛,員警僅需舉發「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即可,何必再開一張「攔停不停,駕車離去」罰單呢?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處30
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明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有「公車站牌10公尺內臨停(載客2-3人)」及「攔停不停,駕車離去(東→西)(哨音、手勢一直攔停到最內側車道,並輕敲車窗)」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760024、AEY7600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7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93119890
0號書函各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自承確於上開時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規之行為。經查:
㈠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黃義榮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舉
發通知單是伊簽發的;而忠孝西路靠近火車站那一側都是公車站牌,異議人靠近載客時,伊走到車道上將他攔停,他見伊要攔停他,就往左側車道切,伊又走過去攔他,他後來一直往左側切到最內側車道,伊見他一直往內側車道切,伊也一直往內側車道持續攔停,因為最內側車道有黃色立樁,所以異議人的車速有減慢,伊不記得當時是敲異議人的車窗玻璃或引擎蓋,伊示意異議人停車,他還是駕車離去。當時車流量正常,該處會塞車是因為計程車在公車站牌載客所致,當時因有三名員警在執法,所以並不會塞車,再當時可能是前一個路口紅燈,或是員警執法的原因,所以沒有車輛過來,不然,依當時忠孝西路的車流量,是無法從最外側的車道追到最內側的車道。異議人說當時的員警不是伊,但伊肯定就是伊,因為只有伊會鍥而不捨的去攔計程車等語(見本院
100年10月5日訊問筆錄第2、3頁),復審酌異議人在公車站牌10公尺內臨停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情形事出突然,客觀上舉發員警顯不及取用照相器材拍照存證;另本案違規位址雖有新建置錄影監視系統,惟仍須經過電源及電信網路接引,攝向、角度、清晰度調校,於100年1月
4日始試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7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931198900號書函1紙在卷可考,是本件縱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惟在認定事實上,人證本即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茍證人之證述經調查結果可得與事實相符之心證,自可憑以為事實之認定,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故自不因未經拍照存證或錄影而有異。況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制定上開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置而為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執此以觀,本件舉發員警既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復無仇隙,衡情當無故意誣指之理,且其復已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與異議人又素不相識,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是證人黃義榮就其親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復經本院審酌後認其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足採憑。是依證人前開證述,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確有「公車站牌10公尺內臨停」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應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伊車上乘客僅1人,舉發通知單上記
載載客2-3人,顯見舉發員警係誤認違規車輛;又依當時車流量,員警不可能自最外側車道攔停至最內側車道;再當時伊的車輛只有被員警無故用拳頭搥打引擎蓋,並無輕敲車窗之情形云云,惟查,違規時、地僅有一輛車在公車停靠區停車載客,而舉發員警發現違規車輛後,即上前攔停,並一路攔停至最內側車道,業據證人證述如前,異議人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查核,自難僅因異議人就當時乘客人數有所爭執,即逕認舉發員警有誤認違規車輛之可能。又舉發員警能否自臺北火車站南側門前之忠孝西路最外側車道走到最內側車道,除取決於當時之車流量外,行進路線之交通號誌狀況,亦係考量因素之一,倘舉發員警攔停時,交通號誌為紅燈或甫綠燈,因斯時多數車輛尚處於靜止或正起步狀態,故縱車流量大,員警欲自最外側車道走到最內側車道亦非難事;況異議人於99年6月27日所提之申訴狀亦記載「…,忽見一位員警從公車站牌最外側跑至最內側快車道重拍車頭,…」(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32號卷第21頁),是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變異其詞,而謂員警不可能自最外側車道攔停至最內側車道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再員警攔停違規車輛,並無規定須以何手勢、動作為之,本件縱認異議人所言,未見手勢、吹哨及輕敲車窗,只有一名員警無故用拳頭搥打伊車引擎蓋為真,衡諸常情,倘員警非欲攔停異議人實無搥打異議人車輛引擎蓋之理,是異議人至遲於員警搥打引擎蓋時,應已知悉其為受攔檢之人,而依當時情況,縱不容立即煞停,異議人亦應減速行駛,緩慢向外側車道停靠為是,詎其不為前述行為,反逕自駕車離去,其行為該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至為灼然。
㈢另異議人謂本件證人涉嫌偽造文書及偽證,其證言不足採信
云云,惟查:異議人告發舉發員警黃義榮偽造文書案,因查無具體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有該署99年5月7日北檢玲陽99他1989字第34314號書函
1紙在卷足憑,而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上述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難因異議人對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即認證人所述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營業一般小客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既經認定,且本件異議人係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均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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