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重上更(二)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上訴人賀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誠獻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被上訴人三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聰敏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主文欄第二、三、四項應更正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968,248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10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2,968,248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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