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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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4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5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林品成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部分:
1、被告於101年7月13日,經檢察事務官開庭訊問時之情形,業經原審勘驗該次開庭之錄影光碟為證,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並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故被告於該次偵查中之自白,自具有任意性甚明。
2、被告於該次偵查庭時,係與告訴人同時接受詢問,且於檢察事務官先詢問告訴人林美麗關於竊盜案之所有細節時,被告皆在場旁聽,故被告早已知悉告訴人除能提出監視器(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矇面,無法辨認臉型)光碟之餘,並無其他事證以明案情。雖被告一開始否認犯行,然苟本件竊盜案件真非被告所為,被告當庭亦無遭受任何強暴、脅迫等情事如上所述,縱使經檢察事務官好言勸導,被告仍應能自由堅持其並未犯罪之供述,尤以被告前有因犯罪開庭答辯及供述之經驗,當知開庭時供述之效果,則被告為何當庭改口供稱其有進入辦公室行竊,且希冀法院從輕處理等語,故被告供稱其有進入辦公室行竊之自白當屬真實。雖被告於詢問細節時,故意回答與告訴人指訴之內容有所出入,惟此乃因被告知悉本案別無其他事證,故而有意回答與告訴人指述內容不同,以誤導法院之心證,亦徵被告乃心思狡猾且心存僥倖,於該時在僅存之證據下,故意為不實供述以製造自白認罪之假象,惟另一方面又預設突有新事證出現時,其希冀以自白犯罪以求輕判。
(二)告訴人之指述部分:
1、本件告訴人係依據睿成公司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而指認被告,其指稱「雖監視器畫面未看到臉,但被告之體型完全沒有變,以監視錄影畫面中竊賊之身形,即可辨識係被告」等語。告訴人為被告之前雇主,對於被告之身形自當能輕易辨認。且縱如原審所述,被告之身形並非一成不變,然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非片段畫面,其係連續錄影,清楚呈現畫面中竊賊之習慣動作、走路姿態等,要非熟悉之人不能明確指認。
2、再被告於100年初受雇於告訴人時,因於相同地點,向告訴人行竊一情曾被查獲而判刑,雙方有達成給付賠償金之和解,惟被告至今從未支付分文賠償金。而本件(101年1月25日遭竊)告訴人發現再次遭竊之際,經查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應係十足把握確定本案係被告所為,故而向警方報案而指認係被告。因衡諸一般遭行竊而財物受損之人,應首重在求得損害賠償,更甚於將竊賊送究法辦而論以刑罰。如果告訴人對於畫面中之竊賊為何人心存絲毫疑問,應希冀警方努力追緝,使其獲得求償之門。然告訴人卻直接指認係被告所為,其指認特定嫌犯將使警方停止後續之偵辦,而告訴人亦可預料將無法自被告處受有任何賠償,惟告訴人仍確實指認被告,可見告訴人具備完全確信且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原審不採告訴人之證述而逕判決被告無罪,顯有違誤,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仍有未洽。綜上,原審判決並非適法妥當,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分敘如下:
㈠、被告林品成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上的人不是伊,那兩天伊根本沒有在那邊出入,警方也有採集伊的鞋紋去比對,但是都沒有符合,伊也有要求警方是否調閱路口監視器,證明那兩天伊都沒有在那邊出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伊想說所有的資料都沒有辦法證明自己未涉案,伊又是單身,沒辦法提出證明,伊百口莫辯,很無奈,伊想說案件會一直拖,一直跑法院,生活、工作都沒有辦法正常,所以才乾脆認罪,但後來伊覺得真的沒有做,才又否認等語。
㈡、關於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關於此部分亦記載「被告雖於本署偵查中坦認有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然觀其庭詢時供述之態度、口吻並不真摯懇切,反有隨意敷衍、應付了事之情;又本件未對告訴人及被告予以隔離詢問,被告在聽聞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後,對於行竊情節之重要爭點,均刻意編織與告訴人所述不同之情節,是自難認其在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有坦承之意」,即亦不認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係有坦承之意,此自被告於嗣後之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堅決否認有本案竊盜犯行亦可得知。則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任意性之自白,惟卻與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難採為證據。
㈢、關於告訴人之指訴部分: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本案告訴人雖指認被告即係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賊,惟查,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該竊賊頭戴藍色棒球帽,身穿藍色外套及灰黑色長褲,以橘色圍巾蒙住口鼻跟脖子,無法辨認臉型,在畫面中間搜尋財物後,以物品遮住監視器鏡頭,故無法看出被告之臉型。而查,案發時間為101年1月間,正屬冬季,該竊賊亦穿著外套及長褲,更頭戴棒球帽,則是否得以正確辨認竊賊之身形,亦非無疑。是否因被告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即使得告訴人因此而「懷疑」本案亦係被告所為,亦非無可能,自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定該竊賊即係被告。
㈣、又原審法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提供本案四週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據回覆「被害人報案後,已積極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多次反覆觀看路口監視器,均未發現相關可疑之人、車,然於偵辦期間,未下載相關監視器畫面備存,案發至今,路口監視器畫面亦均遭覆蓋,已無從調閱、備存」,有警員 丁淦嵐 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則被告辯稱,伊有要求警方是否調閱路口監視器,以證明那兩天伊都沒有在那邊出入等語,核與警員之職務報告所載並無不符,尚堪採信。
㈤、又被告之前竊取告訴人財物係:1、於100年2月7日上午6時20分許,持其未經同意私下複製之睿成公司鑰匙,開啟該公司大門入內後,以操作設置於該公司內該公司所有之工業用天車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美麗所管領之鐵材1960公斤及鋁材79公斤得手;2、又於同年3月6日凌晨4時20分許,再持該把未經同意私下複製之睿成公司鑰匙,開啟該公司大門入內後,以操作設置於該公司內該公司所有之工業用天車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美麗所管領之鐵材270公斤得手,而被告因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此與本案竊賊係徒手扳開睿成公司後門鐵皮,開啟未上鎖辦公室門窗之方式進入後,再徒手竊取林美麗置於辦公室內所有之現金及茶葉之犯案手法,亦有明顯之差異。至於該竊賊上開穿著,固欲使人無法認出,且有持不明之物遮蔽監視器,惟一般行竊之人亦均不欲事後為人追查得知,而現今於辦公處所加裝監視錄影設備,乃極為普遍之事,故竊賊於發現監視器後以不明之物遮蔽該監視器,亦係一般竊賊之心態,如何能以此斷定該竊賊即係因與告訴人相識,而故為上開作為,甚且更一進確認該竊賊即係被告?
四、綜上,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麗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本院認本案之證據尚有不足,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原審敘明如何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