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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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8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測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07號102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建進 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代表人 劉正倫 (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歐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測量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下稱新店簡易庭)民國100年度店簡字第360號確認界址事件囑託測量鑑定,被告派員於100年12月28日會同承辦法官及雙方當事人,實地勘查新北市○○區○○○段九芎林小段50-32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測量鑑定。嗣被告以101年3月30日測籍字第1010001656號函將鑑定書(含圖)送法院供審判之參考。原告以被告之測量鑑定有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庭(下稱北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系爭事件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102年4月24日102年度簡字第9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受法院囑託承辦系爭土地鑑測,就鑑測結果於101年03
月30日檢送鑑定書、圖予法院,惟被告未確實依實際鑑測,該書、圖就實際(布設)之圖根導線基點或補點,技術性選擇性(圖示)標示與不標示;最重要之導線基點B11點位,圖示(標示)之位置與實際布設之位置不符,嚴重不實、出入錯誤(相差4.00至4.50公尺),致牽一髮而動全身扞格不入;鑑測結果所必須並布設之圖根導線點位基點或補點未圖示標示,其各點如下:B2-1、B9-1、B10-1、B10-2、B10-
3、B11-1,捨這些絕對無法達成結果;鑑定書就實際施測『界址』位幅位置(夾角)水平讀數、坐標、關係、距離、數據值等等,鑑定書隻字未提、鑑定圖完全見不著;鑑定圖上圖示所列、所布設之導線點位B1、B2、B3、B4、B5、B6~~B8、B9、B10、B1(共10點位),縱然全部正確,亦無法達成鑑定結果,尤其測不到:經界線A-B-C、及建物編號44~45~~~59~60暨31~32~~36等等);依鑑定圖圖示,(被告就65-1地號經界線E--F--G界址點,第65-1地號)其土地寬度只有17公尺,為何建物編號82~83~84~85~86至~66~67共計27公尺;甚者,所有建物逕以(所謂滴水線外緣位置)鑑測、更逕為經界線展繪而毫無實際、關係數據依據,顯然人為故意 司馬昭 用心褻瀆權限濫權妄法。
㈡請被告直接依實際承辦作業之事實(含位幅、關係、數據)
事證提出鑑測原圖:⒈實際承辦作業之鑑測原圖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並布設圖根導線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界址,並依數據值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所顯示出之現場記錄手抄簿,應含實際作業之控制點與分別經界點之位幅位置(含夾角坐標、關係距離、數據值)。⒉應具體依據新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數化成果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之事實事證、依據為何?㈢系爭鑑定書、圖屬製作不實、偽造違法,概要臚列錯誤如下:
⒈被告為求製作鑑定圖之美觀、並易於判讀,圖根補點並未標
示於鑑測原圖上鑑定圖上B1、B2、B3、B4、B5、B6、B7、B8、B9、B10、B11之點位,除了圖根點B5完全正確之外,其餘皆套繪數化、偏移不實、罔枉顧事實、扞格不入而係不實、偽造,又為達成鑑定圖結果所必須、應該圖示者如B9-1、B10-1、B10-2、B10-3、B11-1、B2-1等點位漏未標示。略以:唯一完全正確布設之圖根導線點B5點位(事證21)偏移000-00-00經界點4.872公尺;偏移新北市政府檢測線約3.50米寬平行之經界點位(事證22),經界點20點位、及相對之經界點1950點位;最關鍵之布設圖根導線點B11點位(事證23)實際布設位置與鑑定圖標示相差約4.50公尺;不能標示差10公尺之圖根導線點B2-1點位(事證24)致鄰地83-1地號自000-00-00經界點長度65.993m;實際施測所需而不敢標示之圖根導線點B9-1點位(事證25),圖示、標示之圖根導點B9點位與實際布設點、偏移約3公尺;滴水外緣之圖根導點B10點、不敢標示B10-1點(事證26)以及ㄚ貓ㄚ狗所複丈之經界點"B"點位;不敢標示絕對、必須之圖根導線點B10-2點位(事證27);不實之竊佔使用現況之鑑定圖及放大略圖(事證28)偏移、不實、偽造,罔顧事實。⒉選擇性圖示、標示:圖根導線控制點B11實地布設點位與圖
示標示點位偏移相差4公尺;圖示0--0--0--0--0--0--0--0--0連結虛線圖示7--8--9--10--7連結虛線;九芎林小段82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28-1號)並位逾越使用,實際建物起迄點與圖示標示點位偏移相差4公尺;圖根導線控制點B9實地布設點位(與)圖示標示點位(偏移相差)3公尺;圖根導線控制點B10實地布設點位與圖示標示點位偏移相差3公尺。選擇性圖示、標示之圖根導線控制點B11,其實際布設點位是貼近檢測線2而實際布設,即經界點夾角坐標000-00-00→→→近乎直線→→→→圖根控制點P(共129.00公尺),始自經界點1874→→1889→→→1951
→→→1786→→1787→→P距離經界點數化編號1787(坐標000-00-00)電子測距經緯儀顯示、報出之3.662公尺之位置距離控制點P斜差約1.50公尺之位置;而登載不實之鑑定書標示之B11是貼近檢測線2近乎直線,即經界點(夾角坐標000-00-00)→→→近乎直線→→→→圖根控制點P(共129.00公尺),始自→→→經界點1766→→1765→→→1761→→→1688,圖示B5→→→直線連接→→→B11為123.00公尺;連帶影響所及:圖示0--0--0--0--0--0--0--0--0連結虛線,圖示7--8--9--10--7連結虛線九芎林小段82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28-1號)並未逾越使用,圖示標示實際建物起迄點(-9--10連結虛線)與事實不符(相差4.00公尺),致技術偏移,吃掉原告82-2地號保留林地。
⒊選擇性不圖示、標示施測所必須之:圖根導線控制點B9-1距
離控制點B923.00公尺;圖根導線控制點B10-3;距離控制點B9-125.00公尺;圖根導線控制點B10-2距離控制點B10-
311.00公尺;圖根導線控制點B10-1距離控制點B1026.05.公尺,距離控制點B10-313.00公尺;圖根導線控制點B2-1距離經界點坐標(夾角000-00-00)65.993公尺;圖根導線控制點B11-1距離控制點B1127.30公尺。
㈣本案鑑定結果,嚴重錯誤悖離事實:
⒈鑑定結果嚴重悖離事實:若如圖示17--a3--18--a2--19-
-20--a1--a4--17連接虛線係九芎林段九芎林小段69地號土地上之小木屋滴水線外緣位置,a1、a2、a3、a4點為小木屋滴水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圖示甲區域(著淺藍色部分,a1--a2--19--20--a1連接線所圍區域),逾越使用同段273地號土地範圍,面積為13.88平方公尺;圖示乙區域(著深藍色部分,a3--a4--17--a3連接線所圍區域),逾越使用同段50-32地號土地範圍,面積為1.67平方公尺。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c2--34--35--c1--36--b0--00--00--00--00--b0--00--00--00接虛線係九芎林小段6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28號)滴水線外緣位置,其中b1、b2、c1、c2點為建物滴水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圖示丙區域(著黃色部分,b1--b0--00--00--00--00--b1連接線所圍區域),逾越使用同段273地號土地範圍,面積為5.74平方公尺;圖示丁區域(著粉紅色部分,c1--c2--34--35--c1連接線所圍區域),逾越使用同段273地號土地範圍,面積為0.42平方公尺。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接虛線係九芎林九芎林小段27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27號)滴水線外緣位置。
⒉另查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依連線
被告系統資料施鑑結果套繪69地號、273地號、更加65地號,其建物位置完全不同;以導點、界點之位幅關係及一景一物套繪鑑定圖圖說亦截然不同,建物位置更足以資證明鑑定圖之不實,係屬偽造。圖示17--a3--18--a2--19--20-
-a1--a4--17連接虛線係九芎林段九芎林小段69地號土地上之小木屋(卡拉OK)滴水線外緣位置,亦可由其他導線點、界址點之位幅、關係、數據證明本案鑑定結果不實偽造屬睜眼瞎鑑之錯誤。
㈤綜上,系爭鑑定書、圖悖逆事實,係偽造且錯誤之鑑定書、
圖,明擺欺騙法院,原告請求傳訊被告技士 陳政明 證明上情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前揭測量鑑定書、鑑定圖應註銷及重新製作鑑定書、鑑定圖。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損害賠償。
三、被告則以:㈠按「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
理,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依法官囑託事項及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相關規定辦理鑑測後,將鑑定書(含圖)函送新店簡易庭供審判之參考,合於上開規定。
㈡查「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
要之調查;受託者有為調查之義務。」、「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為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及第
328條所明定。上開鑑定乃調查證據之方法,而鑑定成果屬於證據資料之一種,法官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是以,司法機關審查私權爭執,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界址鑑定,該鑑定行為及鑑定後製作之報告均屬司法程序事項,不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鑑定書(含圖)亦非原告單方指述予以註銷之適用。
㈢原告認為系爭鑑定書(含圖)內容有錯誤部分,經再核查並
無錯誤,且經被告101年7月2日測籍字第1010003988號函復原告,原告如仍有疑義,應向承審法院主張,法院認有查明之必要時,被告再依法院指示辦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原告請求註銷系爭測量鑑定書(含圖)及重新製作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同法第
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原告所有土地,與 陳某 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經陳某申請被告官署所屬之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而被告官署所屬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工作,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處分,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救濟。」分別有行政法院(即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51年判字第
2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⒉查原告與訴外人 林生金 等確認界址紛爭事件,繫屬新店簡易
庭100年度店簡字第360號審理中,被告於100年12月9日受上開案件囑託測量,囑託事項如下:「主旨:請按時派員測量鑑定如說明所示之系爭標的物,並將鑑定結果繪圖參拾份函知本院。說明:一、本院受理100年度店簡字第360號確認界址等一案,亟需前開資料。二、鑑定時間:10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三、鑑定地點:原告陳建進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九芎林小段50-32地號、273地號、82-2地號上與被告 林生全 所有……四、請鑑定上開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上開被告之房屋、地上物占用原告上開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並製作鑑定或測量報告書。……」有新店簡易庭10
0年12月9日店簡木民騰100店簡360字第1000007913號函可稽(見北院行政訴訟庭卷第92頁);被告就鑑測結果以
101年3月30日測籍字第1010001656號函檢送鑑定書(含圖)予新店簡易庭,亦有該號函可憑(同上卷第93至96頁)。
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受囑託所為鑑界測量,性質上為鑑定行為,該鑑定行為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必經司法機關採為裁判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以系爭鑑定書(含圖)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難謂合法。揆諸首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⒊原告又訴請命被告「重新職責依實際作業事實(所布設之圖
根導線基點或補點、所施測鑑測之樁位界址點之位幅位置、坐標讀數、關係距離、數據值)該有正確(鑑定書、圖)。」、「或直接(提示、檢附於)依該中心資訊課納入保管之使用自動繪圖儀展繪之鑑測原圖(應含現場手抄簿數據)。」經查,系爭鑑定書(含圖)核其性質要屬鑑定行為之一種,不生權義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並無逕向被告請求更正鑑定結果之請求權,系爭鑑測書(含圖)非屬得依法申請之案件;又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請求毋庸由行政機關裁量,作成處分,而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然查本件實體法上並無原告得直接請求更正及重新測量之依據,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8條之起訴合法要件,又無從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10款駁回其訴。
㈡關於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當行政訴訟部分經審理為無理由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駁回,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可資參照。系爭鑑定書(含圖)並非行政處分,且原告告並無逕向被告請求更正鑑定結果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此部分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請求損害賠償
100萬元,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若原告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而為請求,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可獲准許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因本件原告尚未經作成核定或確定有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存在,並不具有所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金錢給付權存在之情況,亦不備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訴訟要件,且程序上原告亦無由補正,仍應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程序不合其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其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