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瓊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瓊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7行關於「6月12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5月12日」;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偵查報告1份(見警卷第2頁)」、「採證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8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