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88號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被上訴人 葉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非伊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伊於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伊雖非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學承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學承公司)間課程商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學承公司業將對被上訴人商品價款請求權及其他一切權利讓與伊,伊後逕向被上訴人催繳商品逾期分期價金,堪認已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原審認定伊未就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未令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契約存在之事實盡法定舉證責任遽為伊敗訴之判決,顯為判決違背法令;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學承公司間就課程商品買賣價金已簽定退費協議書,渠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由學承公司退款新臺幣(下同)105,000元予被上訴人,然基於債之相對關係,被上訴人仍不得免除其對伊之價金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中雖提及原審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等語,揆其所言,皆為上訴人關於舉證責任分配意見之陳述,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所違反之證據法則為何,顯未指摘原判決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該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原審以被告與學承公司成立系爭契約後,學承公司尚須將系爭契約文件及相關資料送交上訴人審核,如上訴人未審核通過,則學承公司無從將該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並認被上訴人與學承公司間就系爭契約已成立和解,上訴人自無受讓系爭契約權利之餘地等情,皆為原審本於證據調查結果所為之認定,上訴人僅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未表明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顏世翠法官廖子涵本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