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344號聲請人 賴雅雯
賴臻育 前列2人之法定代理人 周美麗 被繼承人 賴鴻賓 (亡)上列聲請人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所明定。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被繼承人賴鴻賓係 賴林寶卿
之長子,乃依法享有母親賴林寶卿遺產繼承權之人,因被繼承人賴鴻賓其積欠高利貸(即俗稱地下錢莊)債務,而遲遲不敢繼承渠母之遺產,且為避免地下錢莊向其妻小逼迫債務,已於生前與配偶完成離婚登記,而子女賴雅雯、賴臻育等
2人之監護權歸其配偶所有,嗣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被繼承人更被高利貸逼迫債務而興輕生自殺念頭,而不幸自殺身亡,然而地下錢莊並無因此放棄要債之念頭,仍不時前往詢問遺產繼承之相關事宜,甚而於被繼承人之喪儀中,前往索債,依一般社會上之通常觀念,地下錢莊所索求之債乃高於原借款金額之主債務,且索債態度顯為極盡恐嚇威逼之言語,實非一般人所能接受,實令有繼承權之人因遭不法索債而陷於不敢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紛紛依法拋棄繼承,直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主動偵辦此案後,地下錢莊前來索債之恐懼威脅性,始告解除,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回復其繼承權,並提出證人具結證言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賴鴻賓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死亡,聲請人賴雅雯、賴臻育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聲請人二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共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對於被繼承人賴鴻賓之遺產拋棄繼承,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於本院管轄,並經本院於103年6月2日以桃院 勤家娟 103年度司繼字第64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644號卷查明屬實,惟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所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有地下錢莊之人前來索債,致其不敢讓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而拋棄繼承等情,不論是否為真實,核其所陳,可知其為上述決定,於動機上確有可能係因聽聞有地下錢莊前來討債之影響,惟民法上意思表示是否受到脅迫而得撤銷,仍需視為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當下,是否曾受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喪失自由支配意念之權利為斷。若允許表意人動輒以意思表示不自由而主張撤銷,將陷私法行為之安全於不確定狀態,蓋任何人在面臨利益衡量之兩害相權取其輕情狀下,皆有價值判斷與選擇問題,得否謂只要有利益衡量之價值判斷與選擇,意思表示必陷於不自由狀態,而不問相對人斯時採取之手段、目的、關連性是否不法,此應非民法第92條規範之真意。而聲請人於聲明拋棄繼承之際,並非受有他人脅迫,而係不願意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則依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觀察,尚難認係受不法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使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均無從期待可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可言。從而,其主張係因地下錢莊討債脅迫方為上開意思表示,即難憑採。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644號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其前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意思表示合法到達法院時(即103年3月11日)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按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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