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5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為累犯,除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4年6月16日;被告係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其霧化氣體而施用;扣案吸管其上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均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新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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