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破更(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破更(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破更(二)字第1號聲請人益立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黃錦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2日本院102年度破更㈠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破抗字第4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益立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 彭俊雄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遭遇經濟嚴重不景氣,營收狀況大幅受到影響,積欠廠商貨款債務,周轉不靈,又向金融機構借貸,亦無法轉虧為盈,因而陷於龐大財務困境,終致無法繼續經營而宣告倒閉。聲請人現今總負債為新臺幣(下同)8,660,929元,已超過現有動產價值449,440元、存款150,000元,合計總資產599,440元甚鉅,而聲請人為法人,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理,實有必要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宣告破產,以維聲請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98條、第108條、第109條各定有明文。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除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外,均為破產財團;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為財團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同法第82條、第95條、第96條、第97條分別著有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共計8,660,929元,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存證信函、民事判決書、支付命令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破字第9號卷第14至26頁),且聲請人已申請自民國103年7月24日起至104年7月23日止暫停營業,目前非營業中,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各乙紙可稽,又聲請人現有動產價值449,440元部分,業經債權人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拍賣,由晟德公司以
8萬元承受,已非聲請人所有,故聲請人現有資產僅餘現金15萬元,並有聲請人提出臺灣銀行簽發之同額支票乙紙附卷為憑(見本院102年度破字第9號卷第49頁),復查無聲請人欠繳稅款或罰款之紀錄,有財政部國稅局103年11月7日財高國稅鼓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破抗字第4號卷第99頁),足見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其具有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仍有足夠之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因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二)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依往例多由承辦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酌奪核定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提案)。徵諸本件聲請人之資產為現金,並無變現問題,可認本件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並非甚為困難,且聲請人係法人,非自然人,若宣告破產,在破產期間,並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及負擔扶養費之問題,是本件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甚明。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財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彭俊雄律師登錄於高雄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並列名該公會破產管理人名冊之內乙節,經本院查閱高雄律師公會會員錄及破產管理人名冊等件無訛,且經本院徵詢後,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足見其應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彭俊雄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以妥善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五、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定。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名稱│地址│債權發生│債權金額│債權證明文件(見本院│││││原因│(新臺幣)│102年度破字第9號卷)│├──┼───────┼──────────┼────┼───────┼──────────┤│1│強生化學製藥廠│新北市○○區○○路四│貨款│22,600元│第14頁│││股份有限公司│段31號││││├──┼───────┼──────────┼────┼───────┼──────────┤│2│久裕企業股份有│臺北市○○區○○路33│貨款│3,754,755元│第15至18頁│││限公司│5號3樓││││├──┼───────┼──────────┼────┼───────┼──────────┤│3│晟德大藥廠股份│臺北市○○區○區街3│貨款│448,651元│第19頁│││有限公司│之2號7樓││││├──┼───────┼──────────┼────┼───────┼──────────┤│4│永信藥品工業股│臺中市○○區○○路一│貨款│944,900元│第20頁│││份有限公司│段1191號││││├──┼───────┼──────────┼────┼───────┼──────────┤│5│永茂藥業股份有│臺北市○○區○○○路│貨款│5,920元│第21至22頁│││限公司│六段21號8樓之1││││├──┼───────┼──────────┼────┼───────┼──────────┤│6│高一藥品股份有│高雄市○○區○○○路│貨款│56,428元│第23頁│││限公司│396號3樓││││├──┼───────┼──────────┼────┼───────┼──────────┤│7│中化裕民健康事│高雄市○○區○○○路│貨款│142,298元│第24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號3樓之2││││├──┼───────┼──────────┼────┼───────┼──────────┤│8│健喬信元醫藥生│臺北市○○區○○路一│貨款│518,174元│第25頁│││技股份有限公司│段396號11樓││││├──┼───────┼──────────┼────┼───────┼──────────┤│9│景德製藥股份有│臺北市○○區○○路二│貨款│90,000元││││限公司│段113號8樓││││├──┼───────┼──────────┼────┼───────┼──────────┤│10│合作金庫商業銀│臺北市○○區○○街77│信用貸款│2,677,203元│第26頁│││行股份有限公司│號5樓││││├──┴───────┼──────────┼────┼───────┼──────────┤│合計│││8,660,9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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