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盛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盛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盛福於民國104年6月1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以下同市區○○○路由西向東往草漯地區方向行駛,於行經忠孝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梁盛福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李俊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右後方行駛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梁盛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撞及李俊賢之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梁盛福於本件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李俊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盛福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俊賢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
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李俊賢之駕駛執照、梁盛福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李俊賢受傷部位照片、白天路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依規定,轉彎車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同向右側正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直行車即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0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情節,復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斟酌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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