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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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玟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玟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玟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曾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交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17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尚安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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