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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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迦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迦璋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為初犯,素行良好,羈押前在便利商店工作,請准以具保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尚涉其他詐欺案件現由地檢署偵查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認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月8日羈押在案。茲因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尚涉其他詐欺案件現由地檢署偵查中,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惟本院審酌本案之情節及目前審理進程,認上開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可認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即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經濟能力及本案犯罪情節,認其具保金額以新臺幣8萬元為適當,爰命其於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