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奕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奕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猶未能戒除毒品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王奕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第1259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2年,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然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5日11時30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上開時、地,至本署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王奕翔經傳喚後雖未到庭陳述,惟其於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954號案件偵查中,確坦承其自108年3月15日偵訊前,即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本署訊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影本、本署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影本、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所出具之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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