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46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陸拾貳元整,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零陸拾貳元整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於94年12月31日經核准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9日與原告簽立借
款契約,借得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為3年,
利息按年利率17%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壹期共分36
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者,即
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年利率19.7
1%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於94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被告尚欠貸款
本金148,062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借款契約、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
繳款記錄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