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執字第一六二九0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士簡字第一一一二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
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95年執字第1629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95
年士簡字第11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