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79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告訴人乙○○係以發放海報為業,民國94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其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發放海報時,因不滿所散發之海報遭被告即住戶甲○○自信箱中取出,因而與被告甲○○發生口角,2人竟均基於相互傷害之犯意發生扭打,致被告甲○○受有頭皮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胸、背部挫傷;告訴人乙○○亦有右手關節擦傷之傷害(有關乙○○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96年5月24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甲○○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劉為丕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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