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09號被告甲○○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選任辯護人 丁俊 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林玉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甲○○不知共同被告 陳建呈 至台中乃為向人拿毒品,被告也未受他人委託運輸毒品,更不知共同被告陳建呈有自台中攜毒之事;且證人 侯信鴻 、 胡光輝 亦到庭證述被告並沒有販賣毒品給渠等之情事。而證人 蔡偉英 之指控被告販賣毒品之情事根本係為編造,否則蔡偉英為何不敢出庭作證,且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亦經刑事公開審理庭檢驗,故其指控更無真實性可言。是被告並無犯重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又被告在案發前本與父母同住,而本案事實發生後,被告之雙親均會到庭旁聽,看顧被告,被告一直受其父母監督,且被告捲入本案犯罪實無逃亡之可能及必要,是在於羈押之必要性上,衡之被告家庭現況及本案全部犯罪事證顯示之事實與本案刑罰權保全之情形,實無理由以如此侵害人權過大之強制手段來使國家刑罰權得順利進行。綜上所述,認被告並不符合羈押之要件及必要性,為此聲請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5年6月1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認原羈押原因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5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經本院認原羈押原因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5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因前揭羈押原因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再裁定自96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因前揭羈押原因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再裁定自96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復再經本院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未消滅,裁定自96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有證人即員警 謝景旭 等人之具結證述,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可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且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