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5年度偵字第9862號),本院認應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條第284條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5月26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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