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7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62號原告 蔡裕怡
簡陳銘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356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次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若提起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蔡裕怡所有臺北市○○區○○路○○○號1至3樓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二種商業區。前經警方於民國102年1月15日查獲違規作性交易場所使用,經被告以102年3月1日府都綜字第10231483500號函通知第三人即前使用人 盧鳳雲 ,命其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並副本通知原告蔡裕怡,請其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如10日內未依規定履行義務或該建築物仍違規使用,將裁處罰鍰及命停止供水供電。嗣103年12月10日警方查得原告簡陳銘在系爭建物經營福泰養生館,並僱用女子從事性交易,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被告認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蔡裕怡以104年1月13日府都築字第104301587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另對使用人即原告簡陳銘,以104年1月13日府都築字第10430158702號函,命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
1、被告104年1月13日府都築字第10430158700號裁處書及104年1月13日府都築字第10430158702號函,均已於104年1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決定卷第76、77頁可稽。又原告蔡裕怡住居於台北市地區,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原告簡陳銘送達當時係住居住於新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2日,是以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原告蔡裕怡部分,自104年1月17日起算,因訴願期間末日104年2月15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即已於104年2月16日屆滿;另原告簡陳銘部分,自104年1月17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已於104年2月17日屆滿。
2、原告均遲至104年4月20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被告都市發展局收文日期為104年4月20日之收文條碼黏貼於原告訴願書附於訴願決定卷第78頁可佐,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至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已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l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