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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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3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捐贈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88號105年2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佩君 被告 陳志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捐贈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係新北市三峽區○○里里長;原告以被告為籌募民國104年度三峽區 保儀 大夫尊王遶境 科儀 所需經費,曾委請該里第28鄰鄰長即訴外人 蔡清芬 於104年9月17日前往原告住處募款,被告於收受原告捐款後,僅於同年月20日出具內容略為:茲收到原告喜獻本里104年度保儀大夫,尊王遶境丁錢等語之領據,交付原告,未開立可供報稅之宗教團體捐獻收據,及出示過往年度之宗教捐贈收入支出資料,認為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住在新北市○○區○○路上,鄰長蔡清芬於10
4年9月17日向伊進行添丁請戲班之宗教募款,伊向蔡清芬商討收據憑證,蔡清芬表示從未開收據。伊嗣於同年月20日,在信箱中發現由里長即被告開立之領據1張,其上未註明係捐款收據,亦未記載法人名稱、法人立案核准文號,復未加蓋董事長及法人印鑑;被告雖稱係依循往例進行宗教募款,惟未提出過往資金收入流向之依據,自難認定其募款是否合法,爰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開立可供報稅之宗教團體捐贈收據,及出示過去5至10年的宗教捐贈收入支出資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㈠被告擔任里長之12年任期內,最少近5年之:⒈爐主戶籍謄本、⒉歷年宗教捐款名冊原(影)本、⒊宗教捐款銀行帳號交易資料影本、⒋宗教捐款銀行帳號之支(本)票影本、⒌他項權利證明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㈡被告92年後之:⒈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⒉動產登記簿謄本。㈢被告之全戶國稅局所得清單1份、全戶戶籍資料詳細記事1份。
四、被告抗辯:伊雖為新北市三峽區○○里里長,然非行政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4項、第14條及第59條第1項等規定,伊欠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原告對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又三峽地方之保儀大夫尊王遶境活動,係依民間習俗及慣例,每年度以擲筊決定爐主,由爐主主辦,伊因擔任里長之故,依慣例協助爐主辦理,使地方民間之傳統習俗活動得以蓬勃發展;伊並未進行募款,故不負有開立可供報稅之收據予人民收執之義務,原告對伊亦無請求開立可供報稅之宗教團體捐獻收據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至原告另請求伊交付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動產登記簿謄本、5年至10年歷年宗教捐款名冊、5年至10年歷年宗教捐款銀行帳號交易資料、支(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書,更欠缺法律依據,其起訴顯然欠缺訴之要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首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
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故自然人具有得於行政訴訟為當事人之資格;本件行政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均為自然人,自不生欠缺當事人能力之問題。至於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4項、第14條及第5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係分別就該法所使用「地方自治團體」一詞之定義、村(里)之機關、地方自治團體之種類與功能及村(里)長之職掌與產生方式予以規定,與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無關,被告援引前揭條文,抗辯其欠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
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之一般給付訴訟,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其要件;該條文所稱公法上原因,係指人民依公法法規之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至於公法法規是否賦與人民公法上請求權,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意旨,應探求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固無疑義;若法律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則須就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個人始得據以請求救濟。原告雖主張:被告為伊住居處所在之新北市三峽區○○里里長,於委請鄰長蔡清芬向伊進行宗教募款時,未開立合法可供報稅之捐贈收據,復未提出往年之宗教捐款資金收入支出流向資料,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開立可供報稅之宗教團體捐贈收據、提出過去5至10年之宗教捐贈收入支出資料,及對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文書資料云云。惟查,被告為自然人,並非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原告對之提起給付訴訟,與前引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有關起訴對象之規定,已有不符。次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係規範行政機關辦理執掌業務行使相關職權時,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且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非賦予人民有直接請求行政機關或其代表人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無從依據上開規定,主張其有公法上權利,得請求被告就其宗教捐款開立收據,及作成如其聲明所示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給付。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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