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產分割證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林義榮 訴訟代理人 陳阿絹 被上訴人 林群雄
林炳雄 林媛貞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曼麗 被上訴人 林彰泰
林小梅 林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證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日本院107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林群雄、林小梅、林美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再次通知於108年6月13日續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林群雄、林小梅、林美鈴仍未到場,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裁判、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76年10月3日之遺產分割證書無效,嗣於上訴程序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除經被上訴人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林彰泰於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前開訴之變更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等於108年6月13日亦到庭表示依上訴人前開變更之聲明為辯論,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前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惟上訴人嗣後再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就前開建物之所有權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已為被上訴人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林彰泰所不同意,則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根據 安南 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9日安南地所-字第0000000000說明第二點提到繼承登記證明文件應檢附遺產分割證書正本及副本,按民法第1187條、第1189條規定,如果以遺囑申請登記,檢附影本,影本上要註明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證明文件是登記原因不同,只有擇一檢附,在登記完畢,將正本發還申請人,照土地登記應附法律文件規定第41條,依照公文登記完畢後,一定會發還給申請人,不管是遺產分割證書或遺囑都會發還給地政士,或交給被上訴人林炳雄父親 林異草 ,因此推定遺囑正本應在被上訴人林炳雄或林曼麗手中,法官應依照民法第358條命其提出遺囑或遺產分割證書正本。
(二)另主張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22號判例,判決日期74年10月30日,本件爭議之遺產分割證書是在76年10月3日,有該判例之適用。這份遺產分割證書提到祖厝歸林異草所有與判例提到民法第758條規定不符。
(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1號解釋,真正繼承人應合法取得繼承權,不因時效完成而喪失,既然不因時效完成而喪失,縱使現在已30年以上,祖厝之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依然存在。三位姐姐雖然拋棄繼承,依照這號解釋拋棄公同共有權利,也是屬於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未經依法登記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
(四)祖厝是父親 林致 生前所興建,未保存登記,所以只有事實上處分權,祖厝之事實上處分權就是公同共有權利,既然不消滅,三位姐姐之公同共有權利效果存在,所以遺產分割證書只有列兄弟三人,未列三位姐姐,遺產分割證書未經三名姐姐簽名蓋章是無效的。
(五)107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理由提到上訴人未與地政士直接接觸,地政士豈可能知悉上訴人之印章有限制授權之情形,證明76年10月3日書立遺產分割證書,上訴人不在場、未授權,也就是上訴人聲請傳地政士出庭當證人,從一審、二審、更一審多次聲請,法官未予以理睬,這就是得心證所說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要負舉證之責,既然上訴人76年10月3日不在場,盜蓋上訴人印章不是林異草就是 謝振龍 ,涉嫌偽造文書,等同上訴人之印鑑未經上訴人同意,也沒有親自加蓋,被上訴人林曼麗所講三段都蓋有上訴人印章,關鍵印章不是上訴人親自蓋的,105年家簡上字第1號得心證從形式上觀之,應經上訴人等三人協議而成,這跟安南地政事務所之公文,法官應該要調查遺產分割證書之正本是否在被上訴人那邊,法官還責怪是上訴人不在場,還說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上訴人不在場當然是這樣。上訴人聲請調查人證都不去調查,卻反從形式上觀之,從主管機關之證書影本認應與正本相同,上訴人在歷次訴訟程序都有聲請調查證書正本在哪裡,只有第一次有調查,但地政士沒有出庭,以後就沒有調查,上訴人認為應該要調查,請地政士出來說明上訴人當時到底有無在場,如果上訴人不在場,地政士不能舉證上訴人在場,遺產分割證書之簽名及印章就是偽造,不能算上訴人之責任。105年家簡上字第1號105年7月4日筆錄被上訴人林曼麗同意調地政士出庭,兩造有共識,為何法官沒有調查。當時之事情,現在還生還的剩下上訴人跟地政士,被上訴人都不清楚,法院判決沒有說明為何沒有調地政士出庭之原因。綜合前面提到之判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認為遺產分割證書是無效,退而求其次,也認為上訴人對於祖厝有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六)系爭房屋係先父林致生前興建,但未辦保存登記,76年11月16日經上訴人等三人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明文,因未辦保存登記,故無法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於法無從辦理移轉,從而無法辦理為公同共有及分割為分別共有,地政事務所復函108年5月23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80045360號函說明二,該地號長溪段502地號無保存登記建號,也無地上物資料,等同系爭證書擅載祖厝所有權歸林異草全數取得,所有權屬無法履行之約定,給付不能之法律行為,這個約定應屬無效,也就是說,小孩生下來沒有辦理戶口登記,所以這個戶籍遷移就沒有辦法辦理,跟這個意思是相同的。另外,上訴人係依照先父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之授權範圍,75年12月7日先父往生,自繼承開始,真正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第1148條明文。
(七)上訴人要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傳訊當初辦登記之代書謝振龍。另外還有10個最高法院判決,98年台上字第1131號、91年台上字第2190號、97年台上字第578號、97年台上字第1277號、95年台上字第2547號、97年台上字第2307號、96年台上字第2929號、96年台上字第2167號、95年台上字第2282號、90年台上字第346號都主張自由心證要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別無選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明文。
(八)上訴人對於臺南高分院106年家上字第119號裁定已經提起抗告,且在最高法院中,上訴人依民訴182條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或盡可能兩案都轉呈最高法院處理。如果本件沒有依照上訴人之請求調查證據及轉呈最高法院,上訴人認為是判決不備理由,原審之心證理由也沒有記載原因。
(九)爰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就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則以:
(一)上訴聲明二確認上訴人就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惟該請求之同一事實業經前案鈞院104年家簡更(一)字第1號、105年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上訴人在本件上訴又夾帶偷渡,顯於法有違。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事實業經前案即鈞院105年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理由予以詳細說明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上訴人於本件重執為主張,應予以駁回,否則沒完沒了,浪費司法資源。
(二)本件系爭建物,依上訴人所陳,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只有事實上處分權,而 林致之 三名女兒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則本件並無民法第758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22號判例之適用。而本件訴訟標的並非繼承權之爭執,事實上對兩造之繼承權也沒有紛爭,上訴人徒憑最近公布之大法官解釋作為其有利之主張,殊不知本件與釋字771號解釋之內容並不相同。
(三)系爭遺產分割證書記載上訴人所爭執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之分配外,另記載安順段417、417-1至4地號(重測後為長安段等地號)土地之分配,又記載安順段517-2、905-2、1070、1070-1、1070-2、905-1等地號(重測後為長溪段等地號)土地之分配;上訴人就重測後之長溪段、長安段等地號土地之分配,俱無爭執,並已行使土地權利多年,而重測後長溪段等地號土地,僅遺產分割證書有記載,連上訴人所說之遺囑,也無記載。系爭遺產分割證書記載三大段落均蓋有上訴人印鑑之相同印文,則上訴人如何僅承認其中二部分,而否認其中一部分,割裂其意思表示。更何況,上訴人主張其於作成遺產分割證書時未在場,則代書如何知悉其中二部分上訴人承認,其中一部分上訴人未授權?是故上訴人主張代書可以證明其主張云云,顯然無稽。且上訴人既同意於遺產分割證書用印,怎可能限縮其中部分遺產,如果當年上訴人確實否認系爭房屋之分配,怎可能交付印章由其兄辦理,上訴人多年後翻異,主張林異草盜蓋其印章云云,顯然是謊話。
(四)又上訴人既主張林異草「76年指使地政士於系爭證書第三段擅載無所有權,遺囑未記載歸屬部分,未徵取原告親自簽名承認,盜蓋印文」等情(按此段事實被上訴人否認),縱依上訴人主張內容,亦可見代書並未直接與上訴人接觸及收受印章,豈可能知悉該印章有上訴人主張之限制授權情形,且承辦之代書應已80多歲,能否記憶30多年前之舊案,實有疑問,故上訴人一再主張通知代書謝振龍到庭作證,應無必要,以免無謂拖延程序。
(五)關於系爭分割證書之真正,上訴人曾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7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79號請求分攤費用事件中,舉出系爭分割協議,並有所主張、此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79號判決理由所載「林致死亡後其所留之土地已由上訴人及林異草、 林義福 等三位繼承人,於76年11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足認林致之繼承人早已就林致之遺產如何分割達成協議…」,又系爭分割證書曾提出於地政及稅務機關辦理繼承事宜而留存副本在各該機關,且上訴人對有所有權狀之土地依其內容登記並不否認,在在均足證系爭分割證書係有效。
(六)再者,上訴人之前即曾提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亦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7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79號判決予以駁斥,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79號判決理由所載「上訴人另主張系 爭祖厝 為兩造公同共有,另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然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記載,約定系爭祖厝歸林異草所有…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祖厝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屬有疑…則其主張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可供參考。
(七)上訴人引用民法第758條、第759條、1151條、釋字771、74年台上字第2322號判例等,都是針對物權、繼承權之性質等而為,上訴人引用上揭規定,係不了解物權、繼承權之性質,甚至認為已辦理拋棄繼承向法院備查完畢之子女,仍保有遺產之權利,仍需得他們同意、在分割證書上簽字,始生效云云,都是錯誤見解,可惜,因一個人之誤知誤解,致被上訴人等受訴訟牽累,與其意見不同之法官判決,都被批的一無是處,如果這種方式行得通,那還有公理存在乎?
(八)上訴人所謂之遺囑,亦未記載上揭重測後長溪段之土地,而上訴人分得長溪段土地並無異議,並據登記結果享有其權利,此點上訴人即無法自圓其說;且縱使遺囑未記載系爭房屋之分配,但林致之遺產既經繼承人協議分割,自係以協議內容為據,與其所謂遺囑亦無關連,上訴人認其係依照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為授權範圍,根本是不實在之虛假言論,蓋如上所述,上訴人分配之土地,包括遺囑所沒有之長溪段土地,且若其有限制辦理之範圍,但其分得遺產已經30多年,為何從無異議。再者,上訴人要求地政士到庭作證,理由是要判斷地政士係依何人之交代將系爭房屋分配給林異草,但上訴人辯稱其作成分割證書時未在場,則地政士未與上訴人接觸,亦未見過所謂遺囑,上訴人主張其有限制授權係其內在未表示之意思或事後翻異之說法,此等事項根法無法由地政士之證言而得到釐清,是上訴人要求地政士作證,確係沒有必要。
(九)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故依民法第759條、第1151、第758條、74年台上2322號等,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主張分割證書之約定無效云云。殊不知,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未保存登記,即無所有權可言,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其既主張事實上之處分權,則系爭房屋為遺產分割之處分,自非不可,上訴人所主張者顯然自相矛盾。
(十)先祖林致之遺產,由上訴人等繼承人依系爭分割證書而分配,系爭分割證書係繼承人林異草、林義福、林義榮共同協議分配結論後,委由代書辦理,始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代書,分割登記後各人依土地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歷30餘年而無異議,足見,上訴人今提起訴訟,否認遺產分割證書效力,乃別具用心,自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訂之簡易程序。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其就門牌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系爭房屋價額及上訴人應繼分比例計算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而依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家簡更㈠字第1號返還遺產事件中所提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資料(見該事件中本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122號卷第143頁)及上訴人之主張(見前開案卷第14
2、145頁),系爭房屋之總現值為32,300元,依上訴人之應繼分3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67元(32,300×1/3=10,7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應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或最高法院審理,並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已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聲請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惟核諸前開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再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2569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前曾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與本件被上訴人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及訴外人蔡秋桂公同共有之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家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及經本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一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核諸前案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就兩造之爭點判斷:訴外人林致之女兒 林奇花 、林枝美、 林月娥 之子女 徐榮豐徐碧娟徐淑靜 等5人已向本院聲明對林致拋棄繼承,經本院76年家聲字第163號准予備查在案,及76年10月3日之遺產分割證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證書)上所蓋「林義榮」之印文均係經上訴人之同意而蓋用,暨系爭房屋雖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繼承人仍得就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異草、林義福既已在系爭遺產分割證書將系爭房屋分割歸訴外人林異草取得,則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已無任何權利,自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在案,並於理由中說明無再行傳喚代書謝振龍之必要,核其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上訴人於本件所提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22號裁判、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1號解釋、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3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80045360號函、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31號、91年台上字第2190號、97年台上字第578號、97年台上字第1277號、95年台上字第2547號、97年台上字第2307號、96年台上字第2929號、96年台上字第2167號、95年台上字第2282號、90年台上字第346號判決等,亦均不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其聲請訊問之證人謝振龍,復非新訴訟資料,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自不得再就前開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上訴人於本件再主張系爭遺產分割證書未經林致之3名女兒簽名而為無效,或系爭遺產分割證書關於系爭房屋之協議未經上訴人授權蓋章,或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仍有所有權及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云云,均無可採。
(四)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蕙蘭
法官葉惠玲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賴佳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