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645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854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訓犯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謝宗訓為中度智能障礙,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28號、101年度簡字第2135號及101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及7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謝宗訓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悛悔,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而得手(附表編號
3、5並未得手而未遂)。嗣經 陳玉樹 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玉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4、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宗訓就附表所示之各項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1第1至4頁;警卷2第1至4頁;警卷3第1至4頁;偵卷1第39至43頁、偵卷3第37至38頁;偵卷2第29至32頁、偵卷3第51至52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69至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王錦 珍之舅舅 莊清河 (見警卷1第11至13頁;偵卷1第53至54頁)、 謝黃 桂花(見警卷2第5至7頁;偵卷2第30至31頁)及陳玉樹(見警卷3第5至7頁;偵卷3第41至43頁),並扣得王 錦珍 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可佐(見警卷1第14至17頁)、郵局客戶存簿資料1紙(見警卷1第28頁)、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2第8至12頁)、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3第10至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暨監視錄影光碟1份(見警卷3第8至9頁)在卷可資為憑,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事實,要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前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法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額度,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4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3、5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所為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加重適用: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均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25條之適用: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5之犯行,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19條之適用:再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1第33頁),參以被告於短時間內即犯下本案4起竊盜犯行,且認塗改他人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名稱,改為自己姓名即可領取他人帳戶內存款之行為(詳下述),可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上開各項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中度智能障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妨害性自主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以及被害人於偵審中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又附表編號2、4所得財物欄所載,均是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1之儲金簿乃被害人所有,既已扣案自應予發還,爰不另為沒收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在 王錦珍 住處竊得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購得立可帶後,將上開郵政儲金簿之戶名塗銷後變更為「謝宗訓」,足生損害於王錦珍及郵局管理客戶之正確性,復於翌日上午10時44分許,另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學甲郵局,委請不知情之郵局志工 李春賢 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金額新台幣2萬元,並蓋上「謝宗訓」本人之印章,持郵政儲金簿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持向郵局員工 張文生 佯稱欲提領帳戶存款2萬元而行使,經張文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前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我國刑法關於「不能未遂」即「不能犯」之法律效果,於94年2月1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有所修正,舊法關於「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之「不能犯」,依第26條但書之法律效果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新法第26條關於「不能犯」之法律效果,則修正為「不罰」,蓋不能犯之前提係以法益未受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如仍對於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危險之行為課處刑罰,無異對於行為人表露其主觀心態對法律敵對性之制裁,在現代刑法思潮下,似欠合理性。因此,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參照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6條修正理由)。又是否不能犯,其行為有無危險,究應如何判斷,學說看法固見紛歧,有所謂「具體危險說」(以行為當時一般人所認識之事實以及行為人所特別認識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再以一般人之角度判斷該行為有無導致犯罪結果之具體危險。若有危險,則非不能犯),及「重大無知說」(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的事實為基礎,再以一般人之角度加以評價行為人是否重大無知。若非「重大無知」,即非不能犯)之分。惟就實質之內容觀察,不論係採何一說法,均係以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判斷危險之有無,故絕大部分所導出之結論,並無二致。惟在罪刑法定主義要求下,刑法之法律文字應符合明確性,使人民知所遵循。刑法第26條有關不能犯之規定,既未如德國刑法針對「重大無知」加以規範,且「無危險」與「重大無知」在文義上復相去太遠,甚難畫上等號。故「重大無知」不宜作為有無危險之唯一判準,僅得作為認定有無危險之參考之一。詳言之,行為若出於重大無知,致無法益侵害及公共秩序干擾之危險,固可認定其為「無危險」,但若非出於重大無知,亦可能符合「無危險」之要件,即「無危險」不以重大無知為限。另所謂「危險」,不能純以法益是否受損為唯一標準,如行為人所為引起群眾之不安,造成公共安寧之干擾,並動搖公眾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破壞法和平性者,亦係有危險。即此處所謂之「危險」,包含對於公共秩序及法秩序之危險,始不致過度悖離人民之法感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將竊得之王錦珍所有郵政儲金簿戶名欄「王錦珍」以立可帶塗改後,更改為「謝宗訓」,並於上開時、地,持該郵政儲金簿至學甲郵局,委請不知情之李春賢代為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蓋上「謝宗訓」印章,持向郵局職員張文生行使,欲自王錦珍郵局帳戶內提領2萬元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王錦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學甲郵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1第19至25頁)、遭塗改之王錦珍所有之郵政儲金簿照片2張(見警卷1第26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見警卷1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1第14至17頁)、郵局客戶存簿資料1紙(見警卷1第28頁)及李春賢及張文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卷1第29至32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四、所為郵政儲金簿上戶名欄,並不屬於刑法上之文書:按刑法之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倘無意思表示之內容、或未確定其意思表示,或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或非法律上之有關係事項,如名片、草稿、文章、樂譜、兒童習字之卡片等均難認係該刑法第210條所保護之文書,名片僅有人之姓名、職銜、電話號碼,係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自非刑法上偽造文書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王錦珍所有之郵政儲金簿上戶名欄「王錦珍」,至多僅是表示為被害人王錦珍所有,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刑法上之文書,縱然被告以立可帶塗改、變造為自己姓名「謝宗訓」,仍與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構成犯罪。
五、持被害人王錦珍郵政儲金簿(變造戶名欄為「謝宗訓」)、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印鑑欄蓋有「謝宗訓」印文),向郵局人員行使,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㈠、按關於郵局存戶之資料,舉凡存戶姓名、年籍相關資料、開戶留存印鑑及帳戶內存款金額,均紀錄於郵政儲金簿之磁條裡,待客戶持郵政儲金簿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欲自帳戶提領款項時,郵局承辦人員利用機器讀取郵政儲金簿磁條,定可知悉上開各項存戶資料,並藉以核對提款單上之印文與開戶印鑑印文是否相符、存款是否足供提領,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因此,若任意持他人郵政儲金簿及蓋有自己印鑑之郵政儲金提款單,絕不可能自他人帳戶內提領款項,要無疑義。
㈡、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王錦珍所開立,有郵局客戶存簿資料1紙(見警卷1第28頁),被告持被害人王錦珍郵政儲金簿(變造戶名欄為「謝宗訓」)、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印鑑欄蓋有「謝宗訓」印文),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存摺封面竟用立可帶塗改並以原子筆寫上自己姓名,外觀上明顯可知業經變造,再者,只要利用機器讀取郵政儲金簿之磁條,必能知悉被告持有之提款單及郵政儲金簿毫不相關,不致因此陷於錯誤,遑論因此給付款項,此觀諸證人即擔任郵局儲匯工作之張文生證稱,「我一看存摺封面有用立可白塗改過,並且寫上自己的名字,一刷存摺的條碼就發現存摺是別人的名字,就問他(指被告)存摺是哪裡來的」等語(見偵卷1第41頁),要無疑義。
六、揆諸前開「不能犯」之意旨,須以行為人所為客觀上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始足當之,且行為人若有重大無知之情形,應可認「無危險」,但不僅以此情形為限。詳析本案情形,本案被告以立可白塗改封面戶名欄之他人郵政儲金簿及蓋有自己姓名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欲自他人帳戶領取款項,依現今金融機構之提款流程,實不可能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領得他人帳戶內之款項,而對個人及社會法益有所威脅。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暨綜合本案前揭具體客觀因素、行為人本身之條件,客觀上實均不可能致人陷於錯誤及領得款項,亦屬無危險,已如前述,符合刑法第26條之不能未遂之要件,非能以刑事法律相繩。從而公訴人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方式│告訴人│所得財物│主文及沒收││號│││或被害│││││││人│││├─┼───────┼─────────┼───┼─────┼────────┤│一│民國107年8月14│謝宗訓見大門未上鎖│王錦珍│王錦珍所有│謝宗訓犯侵入住宅│││日下午2時許│之際,夜間侵入王錦││中華郵政股│竊盜罪,累犯,處││起││珍住處,徒手竊取置││份有限公司│有期徒刑肆月,如││訴│臺南市學甲區建│於該處1樓客廳桌子││郵政儲金簿│易科罰金,以新臺││書│國路27之3號王│抽屜內,竊得王錦珍││1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錦珍住處│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實││有限公司郵政儲金簿│││││欄│││││││一││││││├─┼───────┼─────────┼───┼─────┼────────┤│二│107年10月26日│謝宗訓見大門未上鎖│ 謝黃桂 │新台幣560│謝宗訓犯侵入住宅│││凌晨4時許│,夜間侵入謝 黃桂花 │花│元│竊盜罪,累犯,處││││住宅,徒手竊取謝黃│││有期徒刑肆月,如││起│臺南市學甲區中│桂花置於1樓樓梯口│││易科罰金,以新臺││訴│洲175號謝黃桂│外套口袋內皮包之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花住處│台幣56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犯│││││得新台幣伍佰陸拾││罪│││││元沒收,於全部或││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實│││││宜執行沒收時,追││欄│││││徵其價額。││二│││││││││││││├─┼───────┼─────────┼───┼─────┼────────┤│三│107年11月20日│謝宗訓見大門未鎖,│陳玉樹│無│謝宗訓犯侵入住宅│││凌晨4時26分許│侵入陳玉樹住宅,搜│││竊盜未遂罪,累犯││起││尋財物未獲而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訴│臺南市學甲區光││││,如易科罰金,以││書│ 華里 過港子56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附│1號陳玉樹住宅││││壹日。││表│││││││編│││││││號│││││││1││││││││││││││││││││││││││││││││││├─┼───────┼─────────┼───┼─────┼────────┤│四│107年11月21日│謝宗訓見大門未鎖,│陳玉樹│2000元│謝宗訓犯侵入住宅│││凌晨4時04分許│侵入陳玉樹住宅,徒│││竊盜罪,累犯,處││起││手在1樓桌上竊得│││有期徒刑肆月,如││訴│臺南市學甲區光│20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書│華里過港子56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1號陳玉樹住宅││││。未扣案之犯罪所││表│││││得新台幣貳仟元沒││編│││││收,於全部或一部││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2│││││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107年11月22日│謝宗訓見大門未鎖,│陳玉樹│無│謝宗訓犯侵入住宅│││凌晨4時29分許│侵入陳玉樹住宅,搜│││竊盜未遂罪,累犯││起││尋財物未獲而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訴│臺南市學甲區光││││,如易科罰金,以││書│華里過港子56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附│1號陳玉樹住宅││││壹日。││表│││││││編│││││││號│││││││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