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80號
111年度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泊銓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65號,下稱甲案)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80號,下稱乙案),本院認乙案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2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兩案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泊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泊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實行下列犯行:㈠黃泊銓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凌晨3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
縣○村鄉○○村○○巷00號前空地時,見 古承種 (起訴書誤載為「古成種」,應予更正,下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係插在引擎鑰匙孔上,乃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開啟甲車車門後,使用該鑰匙發動甲車而駛離現場既遂,供己代步之用【即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㈡黃泊銓於竊得甲車後,因發現車內所放置之行車執照上記載
著古承種之手機門號(號碼詳卷),乃另萌生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16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桃園市某便利商店外使用公用電話撥打電話向古承種恫稱:若欲取回甲車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使古承種聽聞上開寓有倘不支付款項、將加惡害於財產用意之話語後心生畏懼,擔憂無法順利將甲車取回,雙方乃協議於同日晚間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交付甲車及贖款,古承種並隨即報警處理。其後員警即於同(16)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對面停車場,查獲駕駛甲車前往該址之黃泊銓,黃泊銓乃未取得古承種交付之現金而未遂,員警並當場將甲車扣案(含車鑰匙1支及遙控器1只,嗣均已發還古承種),因而查悉上情【即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㈢黃泊銓於111年5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社區」,乃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由該社區中庭沿樓梯走上2樓,再以攀爬外牆後鑽入未關閉門窗之方式侵入 葉阿香 住處(地址詳卷),並以徒手竊取屋內葉阿香所有之側背包內現金7千元(不含側背包本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所誤載,應予更正)、桌上現金1千元、酒類2瓶(價值約6千元)及手提袋1只(價值約3百元)等財物既遂,旋即騎乘乙車逃離現場。嗣因葉阿香於同日上午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年月11日上午5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泊銓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所竊上開手提袋1只(已發還葉阿香)【即乙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葉阿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泊銓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古承種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甲案偵卷第23至25、29至30頁),此外尚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害人古承種提供之通話明細截圖、案發處所暨附近道路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甲車之車籍資料及高速公路通行明細、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甲車之車行紀錄文字資料在卷可查(甲案偵卷第31至35、39、
45、47至53頁、甲案易字卷第55至56、63、67、81頁),復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案偵卷第18至21、77至80頁、甲案易字卷第319至320、336至337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被告在事實欄一㈡案發之際,雖僅向被害人古承種稱:若欲取回甲車須支付2萬元等語,並未具體陳明倘若未交付款項將會有何後果,然以被害人古承種之角度而言,其在電話中聽聞被告表達甲車係其竊走及前開言語後,已足產生若不依被告指示支付款項、甲車可能會拿不回來或遭逢破壞等其他結果之想法,此倘若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亦然;而被告因需錢花用,主觀上亦是利用被害人古承種擔心甲車無法取回而應允支付贖款之心態,遂行此部分犯行,故縱然其具體表達之言語未明示惡害內容,但已足使聽聞者感受到隱含之惡害意思,自仍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事實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阿香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乙案偵卷第41至50頁),此外尚有案發處所暨附近道路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竊盜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5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乙案偵卷第51至107、111頁),復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乙案偵卷第38至40、132頁、乙案易字卷第55至56、61、67頁),足認其此部分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業已到庭供稱:原先只是想要竊取甲車代步,只是看到車上有車主的聯絡電話,才另行起意向車主要錢等語綦詳(甲案易字卷第320頁),是其所犯前開三罪間,確屬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6號判
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一部上訴、撤銷一部原判決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1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再與另案拘役刑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27日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甲案易字卷第349至352頁),此前案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合法提示調查,被告對於此前案執行情形亦是認無訛(同卷第338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3罪,均為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大抵均為財產犯罪,二者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且前案業經實際入監服刑一段期間,卻於執行完畢後再度違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⒉再者,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案發時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最終未能取得任何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率爾實行本件(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其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極低,其中甲車及手提袋案發後業已尋獲返還被害人古承種及告訴人葉阿香,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其餘則迄未彌補告訴人葉阿香所受損失;另佐以其恐嚇取財之方式係透過電話為之,加惡害之手段亦屬輕微,原所欲取得之財物價值則為2萬元;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工地吊料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於本案遭羈押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罹有身心疾患(甲案易字卷第338頁審判筆錄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事實欄一㈠、㈡所處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審酌被告所犯前開得易科罰金之兩罪間,犯罪時間至屬接近,亦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實行事實欄一㈠、㈢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之犯罪所得,其中事實欄一㈠所竊甲車(含鑰匙及遙控器)、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手提袋1只,案發後業已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古承種與告訴人葉阿香,業如前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事實欄一㈢所竊其餘現金及酒類則遭被告花用及飲畢一節,則經被告供承在案(甲案易字卷第320頁),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本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蓉、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黃泊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黃泊銓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黃泊銓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及酒類貳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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